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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麟之丰木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麟之丰木制品厂,住所地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经营者彭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麟之丰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麟之丰木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麟之丰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并没有看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无权管辖为由,要求将本院退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将本案移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中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原告在诉状上已经写明其经过了仲裁,本院在立案过程中,对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进行了审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该决定书副本,不影响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案勿需另行启动劳动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麟之丰木制品厂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麟之丰木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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