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诉邓长平被告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某某、梅某某、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平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被告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梅某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5540.4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7日,原告等人根据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闫某某的安排,在给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修上石膏板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即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
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装修与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受伤是在覃某的燕子服饰,公司与覃某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公司没有安排统一装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覃某的燕子服饰没有业务往来。
闫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一起做事的工人陈明海推脚手架致使原告摔倒所致,有直接致害人,闫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与梅某某签有合同,是承揽关系。原告并无长期居住城镇,计算标准不恰当。
梅某某辩称,与闫某某签订合同后,做了两天觉得划不来,就退出来了,原告等人继续做,直接与闫某某结账。原告受伤及后来的事都不清楚,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覃某辩称,与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关系,是公司统一安排装修,燕子服饰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在公司管理之下。燕子服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15年7月,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覃某的燕子服饰装修。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覃某都认为应由对方负责,均未与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19日,闫某某与梅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二天后梅某某退出,原告等人继续做工,工资与闫某某结算。2015年8月7日,原告等人在装修上石膏板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即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32167.92元、误工费22248.00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36.5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4684.42元
上述事实,有陈荣、田文元、胡乔木证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户口证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被告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覃某的租赁合同、闫某某与梅某某签订的合同、周小琴、黄俊明、李丽证言、王仁刚证言、收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装修业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在给燕子服饰装修时,五峰惠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覃某都认为应由对方负责,均未与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务往来均由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出面接洽,应视为公司行为,闫某某所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可在发生后按实际开支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适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长平经济损失115279.1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有原告邓长平承担。
二、驳回原告邓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00元,由被告五峰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光海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陈明
书记员: 薛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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