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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杜某某等与陈恩来、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曾用名陈晶),系原告杜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财,系原告杜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恩来,系原告邓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恩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恩沛,系原告邓某某之子。

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诉被告陈恩来、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恩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晓勤、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及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陈恩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茂垠、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恩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案外人陈某、第三人陈恩沛、案外人陈恩泽(已故)及被告陈恩来之母。陈恩泽与被告陈恩来从外地到关帝村,搭建棚屋居住。陈恩泽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即原告张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即原告陈财。1991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帝村征地拆迁。陈恩泽和被告陈恩来分得中套地基一块、小套地基一块,并在其中位于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关帝三区18号的地基上建房。1992年8月,陈恩泽去世。1999年3月2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关帝村村民委员会向沌阳街房管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陈恩来同志在1991年大拆迁后,现还建小区(三区,房号18号),为了办理宅住手续,今特来办理有关手续,请贵所给予办理为感”。同日,时任关帝村村委会主任的宋良伟在该证明上注明“当时分基是陈恩来和陈恩泽,陈恩泽已去世”。1999年3月26日,武汉市蔡甸区沌阳街城镇建设管理所为被告陈恩来颁发《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5月5日,被告陈恩来、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3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关帝村五组程恩泽脚基款人民币2701.86元,此款未付;其中中套一栋、小套一栋。2000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关帝三区18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恩来,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为151.11平方米。此后,被告陈恩来和第三人陈恩沛在原建房基础上加层扩建,但未办理扩建审批手续。2012年1月6日,第三人陈恩沛与案外人李世碧登记结婚。2012年1月26日,原告陈财代表去世的陈恩泽与被告陈恩来、第三人陈恩沛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载明:三人均共同认可武汉市汉阳区沌阳关帝三区18号房屋一层由陈恩泽出资修建,第二层房屋由第三人陈恩沛出资修建,其余楼层由被告陈恩来出资修建;该房屋原始地基建筑面积约81平方米,其余新搭建的偏屋归被告陈恩来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由陈恩泽出资修建,因其已去世,现由其儿子原告陈财继承其所有权,今后第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陈财独立自主处置,他人不得干涉等内容。但因被告陈恩来、第三人陈恩泽对该协议的签署过程及内容不予认可,诉争房产权属协商不成。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关帝三区18号房屋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坚持通过民事诉讼直接主张确权之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前往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档案室保留有1993年8月25日登记的被告陈恩来土地信息表,其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恩来,用地面积为74.66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汉集建(93)字第7024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关帝三区18号房屋已经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权登记。如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对该登记的物权权属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审理其基础法律关系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权利,但不能通过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达到直接变更权属的诉讼目的。据此,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邓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静、原告陈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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