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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周某应、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应。
委托代理人曹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应、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周某应委托代理人曹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9日、2016年3月28、3月29日、4月16日、4月25日、5月7日、10月4日共计向被告周某应支付287000元,向案外人陶连咏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邓某及被告周某应同意,陶连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周某应,被告周某应共计向原告邓某借款307000元。被告周某应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邓某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利息从2015年8月1日以每笔借款时间分别计算,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期间,被告周某应陆续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30000元,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周某应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1、被告周某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债务纠纷,而是投资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应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被告周某应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邓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应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应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应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两被告虽已于2016年10月17日离婚,但原告支付给被告周某应的每一笔金额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周某应个人债务以及周某应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周某应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其对周某应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支付利息437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后续利息以30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7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周某应、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7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的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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