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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根诉南昌市劳动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金根,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林娟(系邓金根前妻),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梢瓜池社区推荐公民。
被告南昌市劳动监察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赖晓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服装四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隆,该厂厂长。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劳动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八十年代从九江赣北服装厂调职第三人处的一名正式员工。1995年5月因企业效益不好,经厂领导研究决定原告下岗待工,第三人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保养老统筹金,之后,原告再未接到第三人的上班通知。至2011年3月,原告通过仲裁得知第三人无故停缴了社保养老统筹金,并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和告知义务。第三人声称,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却至今还扣押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致使原告已过60岁还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等社会保险待遇。第三人未交出原告所有档案,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投诉了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被告以原告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依据《关于实施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受理。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都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违法行为仍未结束。被告应当依据《关于实施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立案并实施监察。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行政不作为,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投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林娟以邓金根名义的起诉,无法确定是邓金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首先,王林娟以邓金根名义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的“邓金根”签名与委托代理人王林娟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书“邓金根”与王林娟的签名,均存在一人所签的高度可能性,无法确定是起诉人本人所签;其次,王林娟作为起诉人“邓金根”的委托代理人,是由南昌市西湖区梢瓜池社区推荐的,经本院调查,邓金根与王林娟户籍所在地虽在该社区,但邓金根与王林娟经常居住地并不在该社区,且社区推荐时,仅有王林娟一人到场,并未提交邓金根本人签名的同意社区推荐的任何材料;再次,本案开庭审理时,邓金根未到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多次通知邓金根本人到法院,一是确认该起行政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由邓金根确认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是否为其本人,如果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非邓金根本人,而该起行政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补签,以追认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但邓金根本人均未到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林娟以邓金根名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书记员: 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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