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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文与张某某、胡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胡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旭昭,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金文诉被告张某某、胡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虎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萍、曹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胡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在原告家建房期间,二被告两次阻止施工,给原告家造成了损失。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99号案判决停止侵害,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65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家的材料损失和人工费损失共计为10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房过程中,二被告两次阻止施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胡金某赔偿原告损失10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虎林 审 判 员 彭 萍 审 判 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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