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务农,系胡金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文,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胡金某,务农,系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邓金文、原审被告胡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被上诉人邓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金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邓金文建冲屋顶出檐“天沟”是否违反1989年已生效的调解书,该出檐“天沟”是否违法建筑。1989年邓金文和张某某两家因相邻问题产生纠纷的案件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中间保持一米宽的放水沟,对双方重建房屋时出檐“天沟”如何建造并未约定。故张某某认为邓金文在一米放水沟范围内建冲屋顶出檐“天沟”违反1989年已生效的调解书与事实不符。张某某认为邓金文建的冲屋出檐“天沟”违反1989年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邓金文在本案诉请是要求邓金文、胡金某排除妨害、停止侵害,邓金文称冲屋顶出檐“天沟”系非法建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二、张某某对邓金文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邓金文在原审提供证人金某甲、张某、金某乙、方某、金某丙的证言以及房屋施工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张某某及胡金某阻挠邓金文家施工的事实存在。张某某称邓金文建房时其一直在外务工,没有阻止邓金文建设主体工程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邓金文主张二人阻挠施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某某认为其不存在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辩解邓金文架设出檐侵犯其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黄亚东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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