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
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
原告邓金华与被告薛凤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邓金华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凤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金华诉称,2017年12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薛凤华驾驶沪C1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两港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提出其损失为医疗费55,8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68,6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7时35分许,薛凤华驾驶沪C1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两港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薛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金华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沪C1XXXX小客车在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薛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承担,予以准许。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营养费为3,6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确认其工作情况,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及减少的情况,酌情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0,780元计算,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为29,621.6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1,682.67元,由被告安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1,82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邓金华121,9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邓金华191,826.14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邓金华313,7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原告邓金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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