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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某某等与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刘某某(系邓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系二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原告邓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腾交房屋,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2年分家后,被告外出上门安家,原告居家与父母邓家保、龙洪香夫妇居住一起生活。1993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翻修房屋,1993年8月9日,原告获得了人民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宅基地140平方米,竣工验收后核发证”。1998年9月28日,经巴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竣工验收,结论为:该户于1993年8月修建住房,占宅基地141.81m2,验收合格。1998年11月4日,巴东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该户权属合法,四届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准予登记141.81m2。2003年9月23日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代表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补发了巴信集建(2003)字第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占地141.81m2。2004年原告父母病重,被告以探视父母为由住进原告家中,现父母双双早已病故,但被告住进来以后就不想搬走了。原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建住房,是先个人申请,经层层领导审批再依法所建,且按程序验收、登记、办证,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现原告儿子已经长大成人,到谈婚论嫁的时候了,但房屋为被告强行占用,实在无法解决,故特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叛令被告及时给原告腾交房屋。
原告邓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993年6月20日邓某某翻修房屋申请书(复印件)、1993年8月9日邓某某《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998年9月28日现场验收合格证(复印件)、1998年11月4日核准登记证(复印件)、2003年9月23日(2013)字第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巴东县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建房的合法性及原告现有合法的房屋产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房屋登记面积属于登记错误。
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居住房屋属于被告分家取得后自己返修的房屋,属被告所有;3.原告所持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属于登记错误。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989年4月13日原、被告父母与其三个儿子的分家协议、1991年6月29日邓家保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2017年5月15日巴东县信陵镇金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巴政行复[2015]22号)、张某2、张某1、税俊成、王平、税典军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1号案卷中)、(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被告分家取得,后被告自己返修,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房屋面积属于登记错误。
庭审中,被告还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邓某、张某1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989年4月13日“分家协议”及父亲邓家保1991年6月29日《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关系;金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张某2等5人出具的证明及邓某等2人庭审证言不真实。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帮伦与被告邓某某系同胞兄弟,其父母邓家保、龙洪香原有老屋一栋,宅基地面积163.5平方米,建筑面积132.7平方米,猪栏一间,建筑面积60.8平方米,邓家保、龙洪香漆下有三子,即长子邓某、次子邓某某、三子邓某某,长子邓某结婚后已新建房屋另行单独居住。1989年4月13日,邓家保决定将其老屋分给邓某某与邓某某,在村民委员会参与下,家庭成员共同签定了一份《分家合同》,合同载明:“老屋分两份……老屋右方给新建的补钱227.00元归邓某某,老屋左方给新建的补钱27.00元归邓某某,新建的归邓某,产权各人继承……现有猪圈厕所一间,不撤三兄弟共用,撤掉时三兄弟平分”。房屋分割后多年,因原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均未结婚成家实际仍然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某从学校毕业后,便到巴东县给别人打工、从事打字复印,只是偶尔回家。1993年8月7日,因原告邓某某决定对旧房屋翻修,遂找金竹园村委会出具了一份《分家分户证明》,证明内容:邓家保膝下邓某某、邓某某两个儿子于1992年3月分家各立户头,在房屋使用面积中,邓某某分得140平方米,邓某某分得84.3平方米,现邓某某的140平方米急需返修。1993年8月9日,邓某某凭借金竹园村委会出具的《分家分户证明》向国土部门申请原地返修住房并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N0.028196),申请书上村委会、土管部门均审批同意邓某某因分家立户办理140平方米宅基地过户(即将邓家保的宅基地过户给邓某某),据此,原告邓某某便取得了的1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邓某某的宅基地)。同年,邓某某将自己分得的房屋原地翻修成砖混房屋。1997年,被告邓某某亦利用别人给自己抵帐的石料和贷款将其自己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在原、被告各自翻修房屋时,因其父母尚健在、兄弟二人均未成家,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自1998年起被告邓某某便外出打工多年。1998年11月14日,邓某某申请信陵镇土管所为其填写了《巴东县建设用地竣工检查验收单》《土地登记卡》《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宗地界址图》和《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NO.[98]0296)。其中登记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41.81平方米,这其中包含有被告邓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地。因被告邓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999年原告刘某某携子改嫁与原告邓某某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2009年原、被告父母相继离世。
2003年5月,邓某某因其土地建设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NO.[2003]0012)。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邓某某认为邓某某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NO.[2003]0012)登记错误,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给邓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NO.[2003]0012)。2014年11月10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现场勘验,邓某某现居住房屋占地面积为67.353平方米,邓某某现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为70.785平方米,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房屋土地登记错误,主动纠错,遂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邓某某、刘某某寄送了《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更正登记告知书》(编号:2015001),其告知内容为:“邓某某,刘某某,你1998年11月14日在巴东县金竹园村4组登记的141.81平方米宅基地存在异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你于2015年1月16日前携相关资料到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和换发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将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五十六的规定予以注销”,邓某某,刘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到巴东县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和换发土地证书。2015年3月31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给邓某某,刘某某送达了《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撤销土地证书的公告》,注销其编号26-01-04-023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撤销其所持有的巴集用[2003]第001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巴东且国土资源局的撤销决定。2015年6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撤销土地证书的公告》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生效至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尚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017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最初分得父母房屋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系谁投资新建及房屋权属。根据庭审查明,1989年4月原、被告在分家析产后,在前后间隔4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各自投入财力、人力对各自分得的房屋进行翻修,该事实有巴东县金竹园村民委员会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和邓某某住房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亲属邓某、张某1庭审证言,证人张某2、税典军等出具的证明,诸多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起诉所称被告邓某某外出上门安家、其房屋系本人投资翻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邓某某在1993年8月9日凭借巴东县金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房分户证明》申请原地翻修住房时,其提交的《分房分户证明》与1989年4月13日《分家合同》内容不一致,造成在土地审批时把原分给被告邓某某的宅基地批给了原告邓某某,并导致1998年11月14日的土地登记错误。2003年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邓某某补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再一次把被告邓某某1997年翻修的住房一并登记到了邓某某证上。该事实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0日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撤销土地证书的公告》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上述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虽以其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但该判决并未否定其事实认定或实体处理错误。因此,原告以登记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 向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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