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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国旅(宜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旅(宜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国旅(宜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民、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日,邓某某到国旅旅行社上班,2008年6月1日,邓某某与国旅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续签至2015年5月31日,邓某某从事导游管理工作,职务是入境中心执行总监。2015年1月5日,国旅旅行社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岗位,从导游管理调整至导游,邓某某未到国旅旅行社工作。2015年5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判决另认定:邓某某月平均工资2312元。国旅旅行社给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邓某某双休加班10天,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邓某某双休加班44天,节假日加班3天,均未安排调休。原审庭审中,1、邓某某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之间带团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之间的加班事实,2014年双休加班46天、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双休加班42天,2012年双休加班35天,2011年双休加班的天数情况。国旅旅行社认为带团表是真实的,但亦可以从表中看出,邓某某的导游工作是季节性的,有时候三个月没有工作,这是导游工作性质决定的,且带团另有收入,不能证明加班事实。2、邓某某提交了工作变动安排,证明国旅旅行社未经邓某某的同意,单方将邓某某的工作变更为普通导游。国旅旅行社认可对邓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可以调整,2015年1月5日,岗位调整后,邓某某就一直旷工到5月31日,期间未向公司说明。2015年1月12日,邓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国旅旅行社为邓某某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10元;4、支付加班工资87844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案未审结。邓某某依法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邓某某与国旅旅行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国旅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为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时。国旅旅行社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岗位是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应由国旅旅行社自主决策,邓某某作为旅行社的员工,应服从旅行社的职务安排。2015年1月5日,邓某某以岗位调整未与其协商为由,未到旅行社上班,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国旅旅行社并未对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作处理,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故邓某某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意义,且国旅旅行社已给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诉请的缴纳社会保险亦无必要,不予支持。2、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0元(2312元/月×10个月)。3、邓某某在双休和节假日加班,国旅旅行社未安排邓某某调休,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2011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支持。故国旅旅行社支付邓某某加班工资13393元(2312元/月÷21.75天×54天×2倍+2312元/月÷21.75天×6天×3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旅旅行社支邓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0元。二、国旅旅行社支付邓某某加班工资13393元。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邓某某已预交),由国旅旅行社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邓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问题:一、国旅旅行社是否应当赔偿邓某某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邓某某在原审中已就其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节假日工作安排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国旅旅行社对该工作安排表内容并无异议,足以说明邓某某在节假日实际工作的事实。国旅旅行社抗辩称邓某某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存在淡旺季,但是其未就国旅旅行社职工实行特殊工时的制度进行举证。且邓某某的职务是入境中心执行总监,负责导游管理工作,该部分职责与所谓旅游淡旺季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支持邓某某2013年之后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国旅旅行社是否应当赔偿邓某某经济补偿金。本案国旅旅行社与邓某某在2015年1月因职务调动问题产生纠纷,邓某某遂至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国旅旅行社虽主张邓某某有违约行为,但其仍以固定合同到期为由至2015年5月31日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且无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无无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国旅旅行社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旅(宜昌)国际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尹为民 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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