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工作。分别在(6号、628号、588号)上班,职业:大班长和炮工一直工作到2013年元月份回家。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杨某富、梅某兵、余某平、余某强。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总管:赵某勇。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在工作期间工队给我办理了暂住证、上岗证、还有安全培训签名等。回家时工队全收回了。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赵某成进行施工。原告分别受赵某成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赵某成安排。2016年6月8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6年6月27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在由赵某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一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是陕西一工队是按照上述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在陕西一工队从事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6年3月到2013年1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清 审 判 员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梁 桢

书记员:高丽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