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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赵某、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滨河路东侧、玉泉街北侧(玉泉家园D0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赵某、焦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乐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鹏到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彪到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18时许,邓权炜驾驶车主为邓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赵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赵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邓权炜应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给救援中心,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684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施救费用18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用1405元;3、车辆损失总价46840元;4、租赁费用81000元,以上共计131045元。赵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盛天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焦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车辆司机邓权炜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证明及两次事故鉴定均能确认本次事故系因邓权炜追尾二被告车辆而造成。赵某驶离现场系因事故发生后邓权炜通过被告赵某的手机多次寻找自己的手机未果后,通过赵某手机拨打原告电话,经过商量,给付赵某1800元现金后,让赵某驶离。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公平公正的司法效力,其与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安盛天平乐亭支公司辩称,唐曹高速交警对于事故经过及委托出具的痕迹报告均直接反映出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侵权责任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所陈述的车载货物超长,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也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车载货物超长与事后驶离现场在违法层面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而依据道交法第三十三条及邓权炜所陈述事故发生之前双方碰撞的车距,原、被告双方车辆车距200米,原告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来保证行驶安全,本案系追尾事故,依据道交法规定,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租赁费用,均无真实的维修发票,或者货款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依据事故证明,赵某的驶离现场行为,依据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所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以及依据市中院的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该种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就事故的经过同意被告赵某、焦某某的答辩意见,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意被告赵某、焦某某安盛天平乐亭支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焦某某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原告邓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焦某某。2018年3月31日18时许,邓权炜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赵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赵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第201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事实如下:邓权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之规定。2018年4月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号车与××××××号车车体未见相对应碰撞接触部位,××××××号车车体前部右侧受损部分系与其他物体碰撞接触所形成;2、××××××号车与外物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三车道内,碰撞受力后形成的搓滑痕起点处;3、××××××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4、由现场××××××号车路所留印痕推算××××××号车行驶速度66kmh;5、××××××号车与××××××号车肇事时行驶轨迹为:2018年3月31日,××××××号车与××××××号车均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高速唐山方向6km+500m路段处,在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三车道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号车继续向北运动,最终××××××车头东北尾西南停驶于现场位置处。2018年4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6日,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经鉴定,未见××××××号车车身与××××××号车车身有接触痕迹;××××××号车前部右侧与××××××号车车厢拉的货物发生碰撞接触。(二)经鉴定,××××××号与××××××号车在事发路面的碰撞点位于事发路面第三行车道内单排轮胎挫滑痕起点位置处。(三)经鉴定,××××××号车的制动性能未见异常。(四)经鉴定,××××××号车事发时行驶速度约68kmh。(五)经鉴定,××××××号车的制动性能未见异常。(六)经鉴定,××××××号车与××××××号车事发时行驶轨迹应为:2018年3月31日,××××××号车与××××××号车均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高速唐山方向60KM+200M处时,××××××号车在事发路段第三行车道内与××××××号车厢板上拉的货物发生追尾碰撞,后××××××号车继续向北运动,最终B5Q2C2号车停于现场图标注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盛天平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赵某陈述事故发生后,邓权炜与之协商解决给付其现金1800元,并借用赵某手机拨打邓权炜电话,同时将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过期保险单)交付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才驶离现场,并提供了相应通话记录及××××××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否认给付被告赵某1800元,且认为系被告赵某车辆所在货物超长造成事故。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系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分别对邓权炜、赵某作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载明2018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多次拨打的139XXXXXXXX139XXXX****及18322597970号码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询问笔录中记录的邓权炜电话号码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亦属于××××××号车辆,被告赵某陈述部分属实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后赵某并未立即离开现场,其陈述协商事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若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赵某在未报警情况下驶离现场,邓权炜未制止被告赵某离开现场又未立即报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就本次事故视为案涉两位司机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2、原告提交河北千美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号车估损金额合计为46840元,残值为400元,鉴定费为1405元。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亦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佐证损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号车辆并未进行修理,属于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收费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三被告虽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尚不能完全确定,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处理;4、原告提交刘胜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守信渔需批发总汇出具的4月至10月业务详单以及刘胜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费用收据六张,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营运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当事人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限,侵权人仅针对合理维修期限之内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方对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的维修期限均没有进行举证,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损失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第201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赵某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河北千美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并未邀请被告到场,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号车合理损失,就停运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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