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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驾驶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鄂E×××××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松滋市第三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邓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931.46元、门诊费916.60元;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539元。原告的医药费合计8387.06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支付。出院医嘱原告休息5周。原告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6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387.06元;2误工费5406元;3、护理费149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贴1050元;6、营养费1530元。
同时查明,鄂E×××××东风标致牌轿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邓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东风标致牌轿车与原告邓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87.06元;2、误工费6471元(38720元/年÷365天×61天),因原告诉请为5406元,以原告诉请的为准;3、护理费1853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因原告诉请为1491元,以其诉请为准;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贴1300元(50元/天×26天),因原告诉请为1050元,以其诉请为准;6、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因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休息5周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8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9957.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8387.0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149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8767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赔款8387.06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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