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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房产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孙黎及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如未能还款,愿将武汉市汉阳区永丰汤山工业区壹号厂房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时,将公证书【阳证字(1995)第480号】质押给原告。
另查明,刘大东为原告邓某某之夫。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5万元,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质押担保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辩称,只书写了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原告邓某某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被告余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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