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樊振银(湖北恩施清江法律服务所)
田崇州
向国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崇州。
被告向国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崇州、向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振银,被告田崇州、向国庆、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平安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国庆驾驶的小车在超越行人原告邓某某的过程中,被告田崇州驾驶的小车车头左侧与被告向国庆驾驶的小车车尾左侧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田崇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
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7488.38元;二、误工费。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年)收入23693元,每天的标准应为64.91元,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48天,通过计算所得的误工费9606.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子收入主要为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64.91元/天×20天(住院天数)=1298.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50元/天×20天(住院天数)=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邓明麟生于1995年10月3日,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期限为7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80元/年÷12个月×7个月×20%÷2人=366.33元;原告之父邓正浩生于1934年5月4日,原告之母谭文翠生于1940年11月12日,均为农业人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邓正浩生活费为:6280元/年×5×20%=6280元,被扶养人谭文翠生活费为:6280元/年×7×20%=8792元,以上合计:1543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906.33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正式发票,本院认定为13972元;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往返清单中对应的3次有效票据即2013年3月17日的440元、7月25日的31元、8月13日的87元,合计558元,故本院认定为558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的13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7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一、打印费。原告主张的65元打字复印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其他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某某的总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488.38元、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7549.6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4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488.3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恩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78341.2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恩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邓某某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田崇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向国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崇州应承担720元×70%=504元,被告向国庆应承担720元×30%=216元。因被告向国庆所有的鄂Q7E249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向国庆所承担的2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488.38元、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82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4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414.83元;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田崇州赔偿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216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田崇州负担710元,被告向国庆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国庆驾驶的小车在超越行人原告邓某某的过程中,被告田崇州驾驶的小车车头左侧与被告向国庆驾驶的小车车尾左侧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田崇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
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7488.38元;二、误工费。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年)收入23693元,每天的标准应为64.91元,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48天,通过计算所得的误工费9606.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子收入主要为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64.91元/天×20天(住院天数)=1298.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50元/天×20天(住院天数)=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邓明麟生于1995年10月3日,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期限为7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80元/年÷12个月×7个月×20%÷2人=366.33元;原告之父邓正浩生于1934年5月4日,原告之母谭文翠生于1940年11月12日,均为农业人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邓正浩生活费为:6280元/年×5×20%=6280元,被扶养人谭文翠生活费为:6280元/年×7×20%=8792元,以上合计:1543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906.33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正式发票,本院认定为13972元;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往返清单中对应的3次有效票据即2013年3月17日的440元、7月25日的31元、8月13日的87元,合计558元,故本院认定为558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的13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7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一、打印费。原告主张的65元打字复印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其他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某某的总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488.38元、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7549.6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4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488.3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恩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78341.2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恩施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邓某某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田崇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向国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田崇州应承担720元×70%=504元,被告向国庆应承担720元×30%=216元。因被告向国庆所有的鄂Q7E249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向国庆所承担的2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488.38元、误工费9606.68元、护理费12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0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72元、交通费55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6829.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4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414.83元;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田崇州赔偿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216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田崇州负担710元,被告向国庆负担304元。
审判长:张哲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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