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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施自乔、黄五华、施某某、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邓海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施自乔
黄五华
施某某
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岳卫兵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海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施自乔。
被告黄五华。
被告施某某。
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卫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施自乔、黄五华、施某某、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华平、被告施自乔、被告施某某、被告扬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分别受到被告黄五华、施某某的雇佣在同一场所即被告扬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五华、被告施自乔与被告施某某分别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邓某某借用被告施某某所有的劳动工具与被告施自乔相互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致使原告邓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邓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施自乔是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邓某某损害,存在故意或较大过失行为,被告施某某作为被告施自乔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五华、扬某某建筑公司与原、被告发生打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施自乔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14704.5元(29409.15×50%),被告施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自乔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4704.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施自乔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分别受到被告黄五华、施某某的雇佣在同一场所即被告扬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五华、被告施自乔与被告施某某分别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邓某某借用被告施某某所有的劳动工具与被告施自乔相互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致使原告邓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邓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施自乔是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邓某某损害,存在故意或较大过失行为,被告施某某作为被告施自乔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五华、扬某某建筑公司与原、被告发生打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自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施自乔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14704.5元(29409.15×50%),被告施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自乔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4704.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施自乔负担250元。

审判长:张亚斌
审判员:邓亚军
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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