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邓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邵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审判员:刘祥凤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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