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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贵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64分队,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黄超,该分队主任。

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沈阳印刷公司和向贵阳,而65122部队64分队油库改扩建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该工程,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贵阳负责一切事务管理,并由该公司的总负责人耿敏进行监管。上诉人作为出入65122部队油库的施工人员,必须佩带通行证,由施工单位申报65122部队油库,经65122部队油库审查后颁发给出入干活人员,才能进入部队油库干活,而上诉人的通行证被向贵阳结算验收后出具欠条时收回。以上说明上诉人邓某某是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人员,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向贵阳雇佣上诉人从事劳务事实清楚,且向贵阳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向贵阳向上诉人承担责任;2.向贵阳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向贵阳从事本案油库翻建工程施工,与向贵阳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64分队述称,第三人将油库翻建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邓某某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向贵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贵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8740元;2.给付欠款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条体现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开庭日期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朋友介绍,被告向贵阳找到原告邓某某租赁吊车,双方约定费用每天15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份到2015年10月27日。此期间被告向贵阳给付原告邓某某部分费用。2015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贵阳为原告邓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吊车费2014年至2015年总全额肆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48740元)。经手王周全、向贵阳。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部队不给工资为由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64分队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油罐翻新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原告邓某某及二被告均承认部队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向贵阳陈述其不是被告陕西建安集团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贵阳雇佣原告邓某某从事劳务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票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贵阳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向贵阳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向贵阳支付原告劳务费4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向贵阳承担欠款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条体现的日期一直到开庭日期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邓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向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某某劳务费4874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向贵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承诺书》1份、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牌照片3张。2.证人于士山、王立山证言2份。邓某某意在证明涉案工程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施工,由项目经理耿敏监管,向贵阳负责土建和消防安全,向贵阳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给向贵阳干活,向贵阳欠证人工资,证人曾向向贵阳和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要过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贵阳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由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总包后分包给沈阳印刷公司,向贵阳是沈阳印刷公司的技术负责人。65122部队64分队对承诺书、证言内容表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牌照片予以认可。因承诺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牌及于士山、王立山证言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向贵阳系陕西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贵阳、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64分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22部队64分队负责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贵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邓某某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承建的65122部队64分队油库翻建工程提供了劳务,但该劳务协议系邓某某与向贵阳之间联系、订立,邓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部分劳务费亦由向贵阳支付,并由向贵阳向邓某某出具了48740元的劳务费欠据。邓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向贵阳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的承包人,工程一直是向贵阳负责。因此,该48740元劳务费应由向贵阳承担给付责任。因邓某某未提供向贵阳系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或向贵阳已取得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向贵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二审中,邓某某举示的工程质量责任制承诺书、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牌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向贵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邓某某主张应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其劳务费48740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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