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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高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斌,湖北喳西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立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洪清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66610L。
负责人李晓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前乾,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诉被告高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前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高立新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来凤县城往咸丰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行驶至248省道160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覃金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覃金红所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邓某与其他乘坐人员吴燕平、向争辉、吴勇、吴秀文、胡胜高及驾驶人覃金红(吴燕平、向争辉、覃金红已分别另案起诉,吴勇、胡胜高、吴秀文放弃诉讼)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6天出院(2016年1月5日至3月1日),用去医疗费9382.39元,由被告高立新先行垫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高立新已将原告邓某及另行起诉的吴燕平、向争辉、覃金红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四人)。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CT检查费444元、挂号费3.8元,合计447.8元。2016年4月15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误工日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1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立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金红无责任。
被告高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鄂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已另行起诉的受害人向争辉住院用去医疗费15458.11元,覃金红住院用去医疗费2435.5元,吴燕平住院用去医疗费5153.06元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51.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3755.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高立新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102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立新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越野客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覃金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覃金红所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邓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Q×××××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邓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9382.39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CT检查费444元、挂号费3.8元,合计447.8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830.1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800元(50元/天×56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的职业状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误工损失日确定为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00天,误工费为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777.34元(31138元/年÷365天×56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541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吴燕平、向争辉、覃金红、邓某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故四人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列原告邓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777.34元、误工费8530.96元、伤残赔偿金7910.66元,合计29818.9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2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6191.34元,合计56221.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立新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382.39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777.34元、误工费8530.96元、伤残赔偿金7910.66元,合计29818.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剩余医疗费72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6191.34元,合计56221.53元。
上列二项合计86040.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三、被告高立新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邓某返还被告高立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382.39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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