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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花景与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花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少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邓花景与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花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被告双源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少宁、被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昌到庭参加诉讼。高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花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高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高扬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邓花景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4,000,000元,均转账至双源供水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没有还本付息,2015年7月2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380,0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62,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57,000元,利息合计579,000元,当日结算时又提前加了本金4,000,000元一个月(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2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699,000元,连同本金4,000,000元,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双源供水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唐少宁签了字,谷某某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字,高扬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2015年7月29日后至今,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高扬均未还款,故起诉。
双源供水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向邓花景借款,也没有按时还款,对邓花景所述无异议。
谷某某辩称,对双方的借贷事实认可,对邓花景所述无异议,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现正积极筹备资金还钱。
高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花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双源供水公司登记信息一份、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邓花景现金肆佰柒拾万元整(470万),月息3%,借款人处有谷某某、唐少宁的签字,双源供水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高扬的签字及指印,2015.7.29。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对此无异议。在依法向高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高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邓花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邓花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依邓花景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数额有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花景与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后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未偿还,后经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因结算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邓花景可催告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4,383,333元,该后期借款本金包括: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213,333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86,667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83,333元及未偿还的本金4,000,000元。邓花景主张当日结算时又提前加了本金4,000,000元一个月(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邓花景请求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偿还本金4,7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应偿还邓花景本金4,383,333元。
关于利息,双方结算后仍约定利率为月息3%,邓花景主张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4,700,000元的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邓花景的上述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双源供水公司、谷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
高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摁指印,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邓花景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花景借款本金4,383,3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高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花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计22,200元,由邓花景负担1496元,曲阳县双源供水有限公司、谷某某、高扬负担20,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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