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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2753.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段处,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乘全旋、贺怡嘉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曹某某在超车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货箱左侧相撞,随后,正三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全旋、贺怡嘉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在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172755.48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曹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
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承认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曹某某预赔付的138000元应予抵扣,且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鄂A×××××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邓某某提交的电动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是事故后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保险公司愿意理赔5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邓某某、全旋、贺怡嘉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祖孙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赔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38000元。三人中,保险公司垫付邓某某40000元;曹某某赔付全旋7795.32元,保险公司垫付全旋98000元;曹某某赔付贺怡嘉4204.68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对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2755.48元(以住院发票为准);
2、后期治疗费21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核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
4、营养费405元(101天×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11844元×0.34×20年);
6、被抚养人生活费6666.04,邓某某之母方三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二子二女,按湖北省人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计算(9803元×0.34×8年÷4人);
7、护理费4652.8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
8、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邓某某的伤残构成八级,本院酌情认定;
10、法医鉴定费认定1800元;
11、财产损失(车损):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7723.6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某某、全旋、贺怡嘉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贺怡嘉已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邓某某、全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2017)鄂011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拟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全旋医疗费7021.52元、残疾赔偿金72506.6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邓某某医疗费2978.48元、残疾赔偿金37493.32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0971.80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4951.80元应由曹某某赔偿,由于曹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邓某某、全旋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全旋的损失。(2017)鄂011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拟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全旋103776.2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全旋46223.75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邓某某87195.5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0元,还应赔偿47195.55元。
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210528.05元,应由曹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47194.55元;
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10528.0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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