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最。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
代表人:庞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邓良玉、黄某、黄某、黄最与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陈国雄、钟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1940号判决后,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原告撤回了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崇阳联通公司)为共同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供电公司)。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了(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351号民事判决,崇阳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陈国雄、钟某某夫妇由于家庭电器增加,用电量增大,电线老化,需要改换电线。2012年7月7日,陈国雄、钟某某请原告的亲属黄某(受害人)为其家安装架设家用电线。当天上午9时30分许,黄某从陈国雄家室内布放新电线至户外电杆上的电表箱处,准备将电线固定在户外电表箱的电杆上,以备崇阳供电公司的电工开箱接线。黄某站在木楼梯上,将电线拉到崇阳供电公司户外安装有表箱的电杆上的钢绞线上固定时,因崇阳供电公司的户外电表箱表面漏电,黄某的身体接触电表箱表面时,被电击后从木楼梯坠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7月8日,陈国雄、钟某某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崇阳供电公司安装在七星路枫树巷区域的户外电表箱破烂不堪,表箱内的接线头裸露在外,没有进行绝缘包扎。木梯靠压电表箱时,表箱内裸露的接线头接触表箱漏电,是造成黄某遭电击的原因。2012年7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崇公刑尸鉴字第00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记载:①尸体检验:……;②分析说明:根据案情及尸体检验,死者黄某的头面部、脚部损伤符合高坠伤特点,左手掌内电击斑系触电形成,死亡系被电击后,从木梯上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③检验意见为:死者黄某系被电击从木梯上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407957.70元。包括: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452.70元,含①误工费1558.70元(20318元∕年÷365天×4人×7天);②交通费2894元(原告黄某的机票、车票2002元,黄某、黄最的车票892元);2.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7月12日,在崇阳县公安机关处理本事故时,原告邓良玉等人领取了陈国雄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收取了公安机关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受害人黄某被电击后从木梯上坠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坠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非电击致死,因此,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受害人黄某的损害是由无意思联络的多个行为结合造成的,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崇阳供电公司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善,户外电表箱内电线接头未进行绝缘包扎裸露在外,造成表箱漏电,致使黄某遭电击后从木梯上坠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某没有取得电工资质,从事电工技术作业,尤其是在上电杆放线及固定电线操作过程中,脚穿拖鞋,身穿背心、短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国雄、钟某某雇请黄某安装架设家用电线,明知黄某没有电工资质而请其安装,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崇阳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陈国雄、钟某某与受害人黄某各承担25﹪的责任。崇阳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要求比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良玉、黄某、黄某、黄最的损失387957.7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赔偿193978.80元,由被告陈国雄、钟某某赔偿96989.40元,被告陈国雄已预付50000元可抵偿,余款96989.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邓良玉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陈国雄、钟某某负担5000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良玉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负担4000元,由陈国雄、钟某某负担2000元,由邓良玉、黄某、黄某、黄最负担2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7月7日下午6时,崇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的电力设施是否漏电进行了检测,崇阳县公安局干警在现场见证并对验电过程进行了录像。从该录像中可以看出,崇阳联通公司通信线路下方为固定在电杆上的两个电表箱,电表箱外面住户的供电线路杂乱,固定在电杆上的电表箱破旧,电表箱底部腐蚀脱落,可见电表箱内部接线零乱,有一处电线接头裸露。在验电的录像中,电表箱上面的供电线路及通信线路均未检出漏电现象,将验电器伸入底部脱落的电表箱内,在该电表箱的左右两侧各出现一次声光报警。从受害人黄某的尸表检验的特写照片上,可以看出受害人黄某的左手无名指掌指关节下方见一类圆形灰白色电击斑,其右脚大脚趾内侧也可见一直径0.8㎝类圆形灰白色电击斑。
还查明,发生事故的电杆为崇阳供电公司所有,电杆顶端架设的供电线路电压为380伏,为绝缘线路。陈国雄、钟某某的住房离事故电杆约10米,黄某先将陈国雄、钟某某家的供电线路从户内拉至户外并固定到其房前崇阳联通公司的钢铰线上,再沿钢铰线拉至事故发生的电杆。电杆中上段固定有崇阳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线路,该线路上部为固定光缆的钢铰线,下部为通信光缆。有些附近居民的家庭供电线路也附着固定在该钢丝绳上。受害人黄某触电时站在木梯上时,右脚接触电表箱,陈国雄在下面手扶木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陈国雄、钟某某及受害人黄某在发生事故的电杆上牵拉固定电线的行为是否违法?2.如何认定黄某触电的原因及经过?3.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承担?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发生本案事故的电杆属于低压供电线路电杆,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电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攀爬。黄某擅自攀爬该电杆,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陈国雄、钟某某对黄某的行为不仅未制止,反而提供帮助,扶持木梯,也存在过错。2.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受害人黄某的尸表检验情况,可以认定,受害人黄某系触电后从木梯上坠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黄某的身体遭到电击是其从楼梯上坠地的原因,从高处坠地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原因。受害人黄某被电击与其死亡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当天的验电录像视频分析,崇阳联通公司的钢铰线及光缆未验出漏电,而崇阳供电公司的电表箱内外的供电线路杂乱,接线头裸露,电表箱破旧,存在安全隐患,在表箱内验电时也检出了漏电报警。故一审认定木梯靠在电杆上的电表箱时,破旧的电表箱受挤压后外壳与内部裸露的接线头接触带电,受害人黄某右脚趾触及漏电的电表箱触电,当其左手握住钢丝绳形成电流回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具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崇阳联通公司的钢铰线系固定光缆用,钢铰线本身不带电,验电录像中也未检出漏电。崇阳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系光缆,光缆有黑色绝缘胶线包裹,验电录像中亦未检出漏电。故崇阳联通公司的线路与本案触电事故无因果关系。3.黄某没有电工资质证,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攀爬电杆,行为违法,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有密切关系,自身有一定过错。陈国雄、钟某某作为雇主,未审查黄某是否具备电工资质,对黄某擅自攀爬电杆的行为未制止,还为其攀爬电杆提供帮助,也有过错。崇阳供电公司对其所有和管理的电杆上其他住户和单位的线路未进行规范管理,对破旧的电表箱未及时更换,电表箱内的接线不规范,其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酌定由崇阳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受害人及陈国雄、钟某某夫妇各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3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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