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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大红诉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李大红
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
原告:李大红,系原告邓某某之妻。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代表人:毕仁发。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原告李大红诉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邓某某、原告李大红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2015年8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原告李大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邹某所有的鄂XXX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某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602.31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从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邓某某的医药费119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3306元(28729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10296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1260元,计85565.21元;原告李大红的医药费3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300元、护理费1181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7861.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3426.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95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7元+误工费1137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2602.31元(93426.31元-79564元-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8821.6元(12602.31元×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给付了二原告重新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实际支出鉴定及差旅费计2580元,剩余的42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赔偿二原告8401.6元。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因被告邹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4866.31元,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邹某1360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经济损失79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经济损失8401.6元;
三、原告邓某某、李大红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邹某13606.3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邹某所有的鄂XXX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某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602.31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从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邓某某的医药费119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3306元(28729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10296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1260元,计85565.21元;原告李大红的医药费3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300元、护理费1181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计7861.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3426.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95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7元+误工费1137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2602.31元(93426.31元-79564元-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8821.6元(12602.31元×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给付了二原告重新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实际支出鉴定及差旅费计2580元,剩余的42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赔偿二原告8401.6元。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因被告邹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4866.31元,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邹某1360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经济损失79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经济损失8401.6元;
三、原告邓某某、李大红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邹某13606.3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李大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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