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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费146945元,公估费5878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3223元;辽L×××××号车辆损失费43061元,公估费1722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5183元;共计19840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两车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认为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且冀B×××××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相差过大为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BWN077号车辆损失费146945元,公估费5878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32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辽L×××××号车辆损失费41061元,公估费1722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3183元;共计198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费146945元,公估费5878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3223元;辽L×××××号车辆损失费43061元,公估费1722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5183元;共计19840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两车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认为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且冀B×××××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相差过大为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BWN077号车辆损失费146945元,公估费5878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32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辽L×××××号车辆损失费41061元,公估费1722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3183元;共计198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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