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王忠德(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栾国学
李踊
云梦县邮政局
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德,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特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云梦县邮政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
负责人陈洪涛,该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第三人云梦县邮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红娟、人民陪审员刘俊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德,被告恒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学、李踊,第三人云梦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恒馨公司对原告邓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人邓某某进行补偿、安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邓某某与恒馨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邓某某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恒馨公司取得拆迁资格后,作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邓某某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恒馨公司及第三人云梦县邮政局明知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应还建给邓某某的两间房屋,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该两间门面房应属邓某某所有,邓某某要求恒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还建后的二间门面房移交给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邓某某要求将原10.5M2的滴水面积还建为5.25M2的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馨公司已为新建的房屋建造滴水檐,故邓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邓某某要求对门面房内所建立柱等设施面积,应据实按面积和楼层数(需现场测量)计算应还建给邓某某相应面积的门面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邓某某门面房内出现的立柱等设施,是恒馨公司在拆迁还建协议签订后,根据建筑设计部门的要求建设和施工,恒馨公司违约是由于房屋建设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邓某某要求按面积和楼层数计算立柱等设施占用面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邓某某办理二间门面房的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金1632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恒馨公司为邓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交房后六个月,因该房屋尚未交付,故要求恒馨公司承担未办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邓某某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计算违约金,因邓某某该房屋为拆迁还建房,邓某某并未向恒馨公司支付购房款,其要求承担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邓某某要求恒馨公司承担2014年元月起至交房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间每月250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该项诉请有《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第十条约定,对此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云梦县文化路特1号的梦泽大道自北向南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100.8M2(第二间门面房为房屋平面图中的X轴至W轴,门面宽度为6米;第三间门面房自W轴与R轴间,门面宽度为4米。房屋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属原告邓某某所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六个月内为原告邓某某办理二间门面房的权属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迟延交付房屋的租金(按每间每月25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0元,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1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5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恒馨公司对原告邓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人邓某某进行补偿、安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邓某某与恒馨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邓某某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恒馨公司取得拆迁资格后,作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邓某某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恒馨公司及第三人云梦县邮政局明知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应还建给邓某某的两间房屋,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该两间门面房应属邓某某所有,邓某某要求恒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还建后的二间门面房移交给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邓某某要求将原10.5M2的滴水面积还建为5.25M2的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馨公司已为新建的房屋建造滴水檐,故邓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邓某某要求对门面房内所建立柱等设施面积,应据实按面积和楼层数(需现场测量)计算应还建给邓某某相应面积的门面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邓某某门面房内出现的立柱等设施,是恒馨公司在拆迁还建协议签订后,根据建筑设计部门的要求建设和施工,恒馨公司违约是由于房屋建设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邓某某要求按面积和楼层数计算立柱等设施占用面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邓某某办理二间门面房的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金1632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恒馨公司为邓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交房后六个月,因该房屋尚未交付,故要求恒馨公司承担未办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邓某某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计算违约金,因邓某某该房屋为拆迁还建房,邓某某并未向恒馨公司支付购房款,其要求承担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邓某某要求恒馨公司承担2014年元月起至交房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间每月250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该项诉请有《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第十条约定,对此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云梦县文化路特1号的梦泽大道自北向南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100.8M2(第二间门面房为房屋平面图中的X轴至W轴,门面宽度为6米;第三间门面房自W轴与R轴间,门面宽度为4米。房屋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属原告邓某某所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邓某某。
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六个月内为原告邓某某办理二间门面房的权属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迟延交付房屋的租金(按每间每月25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0元,由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1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5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德坤
审判员:张红娟
审判员:刘俊明
书记员:郭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