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棋,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吴国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吴国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国棋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邓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国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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