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昌林、被告余某某、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5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27公里500米(穿心店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第420583920150114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宜昌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动力髋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6271.3元。2015年9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辆摩托车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某某已支付原告邓某某5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出生地为湖北枝江,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为1955年3月23日。农历1955年3月23日对应的公历时间为1955年5月14日。原告系农业人口,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具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白洋镇雅畈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鄂E×××××号普通两辆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鄂E×××××号普通两辆摩托车由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262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3、营养费2700元(30×90)。4、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5、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该项下实际开支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按当地风俗习惯有将出生时间登记为农历时间的情况,按原告的自述和雅畈村委会证明,原告实际出生时间按公历计算应当为195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即便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身体条件尚可,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按原告所在“农林牧渔”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132天计算,计9478元(26209÷365×132)。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与余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1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1101.3元。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39760元;超出部分计31341.3元,由原告与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50%,即15670.65元。余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49760元。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670.6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8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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