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陈某某
易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老城镇凤凰岗村十四组。
。
系被告陈某某侄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易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易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40033元。
2.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51分,原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江口城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
当行至佳视眼镜店门前路段时,车辆侧翻滑行,人车分离后,原告身体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
原告邓某某遂于当日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同年7月9日到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出院。
此事故于同年7月21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11月2日,原告邓某某伤势经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2016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7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遗留颈活动功能丧失》50﹪(未达到75﹪)评为伤残Ⅷ级。
胸Ⅰ椎体爆裂性骨折畸形改变评为伤残Ⅸ级。
胸部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评为伤残Ⅹ级。
2、脊柱内固定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20日。
经查,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易某某支付医药费206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就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易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成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20600元,要求返还此款。
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易某某的辩称一致。
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27日将垫付医药费10000元支付给陈某某转交给了原告邓某某,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不超过500元;5、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易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64171.5元。
1、伤残赔偿金:189357元(27051元×20年×35%)。
2、护理费:11517元(31138元×÷365天×135天)。
3、误工费:10469元(28305÷365天×135天)。
4、交通费:1000元。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9357元+护理费11517元+误工费104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18343元。
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164171.5元(218343元-110000元=108343元;108343元×50﹪=54171.5元;54171.5元+110000元=164171.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3817.03元。
1、医疗费:111234.07元。
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8424.14元。
②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410.90元。
③松滋海燕医院住院费用8247.53元。
④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167.5元。
⑤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药费380元。
⑥南海镇卫生院药费154元。
⑦鉴定检查费450元(松滋海燕医院)。
⑧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
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112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117634.07元(117634.07-10000元=107634.07元;107634.07×50﹪=53817.03元;53817.03元+10000元=63817.03元)。
三、鉴定费950元(1900元×50﹪)。
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28938.53元。
对此,被告易某某应承担原告邓某某的损失950元。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向原告邓某某赔偿损失227988.53元。
被告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易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7988.53元,冲减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合计赔偿217988.53元。
对被告易某某先行垫付款206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及平安被告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17988.53元。
三、由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易某某垫付款20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易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易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负同等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64171.5元。
1、伤残赔偿金:189357元(27051元×20年×35%)。
2、护理费:11517元(31138元×÷365天×135天)。
3、误工费:10469元(28305÷365天×135天)。
4、交通费:1000元。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9357元+护理费11517元+误工费104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18343元。
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164171.5元(218343元-110000元=108343元;108343元×50﹪=54171.5元;54171.5元+110000元=164171.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3817.03元。
1、医疗费:111234.07元。
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8424.14元。
②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410.90元。
③松滋海燕医院住院费用8247.53元。
④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167.5元。
⑤荆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药费380元。
⑥南海镇卫生院药费154元。
⑦鉴定检查费450元(松滋海燕医院)。
⑧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
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112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117634.07元(117634.07-10000元=107634.07元;107634.07×50﹪=53817.03元;53817.03元+10000元=63817.03元)。
三、鉴定费950元(1900元×50﹪)。
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28938.53元。
对此,被告易某某应承担原告邓某某的损失950元。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向原告邓某某赔偿损失227988.53元。
被告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易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7988.53元,冲减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合计赔偿217988.53元。
对被告易某某先行垫付款206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易某某、陈某某及平安被告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17988.53元。
三、由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易某某垫付款20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易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成钢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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