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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王朝阳(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黄虹(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汪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汪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虹、王朝阳,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05.0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D×××××中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7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松滋海燕医院治疗。
经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D×××××中型货车己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汪某某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原告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118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5、误工费9300元(120天×77.5元/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9803元/年×5年×10%);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48205.05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4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56.75元。
原告下余部分损失130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宜由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482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118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5、误工费9300元(120天×77.5元/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9803元/年×5年×10%);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48205.05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4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56.75元。
原告下余部分损失130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宜由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482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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