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77号鲁能南域中央6栋营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芹,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8日23时04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325省道70KM+150M路段时,与被告周建国驾驶的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次要责任。
原告经住院治疗仍落下三处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人保德阳公司为肇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76348.1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阳宏发公司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151975.76元+35600元=1875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5、误工费116.48元/天×164天=19102.72元;6、护理费85.31元/天×100天=853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4%÷3×2=4574.74元;8、交通费5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修理费600元;11、鉴定费2500元。
)
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偏高,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涉及金额共计151975.76元,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证据4、原告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且超出10000元的部分商业险只承担30%,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90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
证据6、原告与宜昌市夷陵区金马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金马门窗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金马门窗厂出具的工资表3张、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地址是在聂家河镇丁家坪村四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赔偿不能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
证据10、鉴定费票据1张涉及金额2500元,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11、原告的用药清单1份,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人保德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属后期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真实合法,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表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真实合法,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项损失予以理赔,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23时04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陆城方向往渔洋关方向行驶至325省道70KM+150M路段时,与因机械故障停于道路右侧的被告周建国驾驶的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38天+16天=5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151975.76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
原告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后期医疗费356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
事故后被告人保德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德阳宏发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
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9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35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2325.7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计算系数为14%,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4574.74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55+90=14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3500+3250)÷3=3416.67元/月计算为3416.67元/月÷30天×145天=16513.89元;4、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8531元;5、交通费被告无异议确定为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三个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8412.43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600元。
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03838.19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6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
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应理赔,原告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计算为(303838.19元-120600元)×30%=54971.46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20600元+54971.46元-10000元=165571.46元,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赔付总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55571.46元。
被告周建国系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5571.46元,赔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55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13.70元,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
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19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35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2325.7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计算系数为14%,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4%=7574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4574.74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55+90=14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3500+3250)÷3=3416.67元/月计算为3416.67元/月÷30天×145天=16513.89元;4、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8531元;5、交通费被告无异议确定为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三个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8412.43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600元。
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03838.19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60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
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应理赔,原告已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计算为(303838.19元-120600元)×30%=54971.46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20600元+54971.46元-10000元=165571.46元,则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应在赔付总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55571.46元。
被告周建国系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德阳宏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德阳宏发公司、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5571.46元,赔付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55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13.70元,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30元。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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