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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系聂家河镇凤凰池村八组的精准扶贫对象,因政府资助养羊脱贫,决定兴修一新羊圈,于2017年1月19日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村民帮忙建羊圈,原告负责砌砖,1月21日下午工程接近完工,原告站在两米高的墙上接小工递上来的斧头时从墙上摔下致腰部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宜都市一医院骨科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清辩称,我是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我是有偿请工,我与原告没有直接产生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我本人过错,原告本来是从事多年的瓦工,原告为我做工,我付工资。我是找的工头邓金全,是他跟我喊的人,工资我是与工头协商的,原告是瓦工,工钱每天18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1、宜都市聂家河镇凤凰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雇请了原告,原告在用工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不是义务帮工,我跟他付工钱的,其他部分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项证据中“义务帮助”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聂家河镇凤凰池村八组村民,因准备养羊,遂请同组村民邓金全帮忙组织人员修建羊圈,并约定用工劳务报酬为小工每人每天130元,瓦工每人每天180元,劳务报酬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用工人员。2017年1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开始为被告修建羊圈,原告负责瓦工工作,1月21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跳板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偿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系他人组织介绍,但劳务报酬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并不存在分包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从事瓦匠工作多年,对该项劳务的具体操作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在劳务过程中应始终对自身安全予以足够的注意与防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因劳务所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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