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六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叶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沿长江大道往莲花堰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1698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被告叶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及股骨上端骨折(粉碎性),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吴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邓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叶某某支付了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4431.8元、护理费3100元,合计金额2753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6978.80元,其中:1、医疗费24558.8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1896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20年);2、护理费8664元(120天×72.2元/天);3、误工费11453元;4、交通费80元;5、康复器材费(拐杖)75元。两项损失合计148874.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药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类损失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余下的28874.8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意见书由被告叶某某全额赔付,叶某某已支付27531.80元,仍下欠134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343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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