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瓮俊龙(系被告王某之子),住同被告王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90.0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7,01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某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14时42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城西路出民贤路西约200米,被告王某驾驶小客车豫SJXXXX(车辆所有人:瓮文国)自西向东通行过程中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1月3日,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损伤评定,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伤残XXX。牌号为豫SJ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93.17元,救护车费115元,电动车修理费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我胜诉,我就不承担;如我败诉,我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按系数0.038计算,对于城农比例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内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家宅XXX号张永德家中。误工费,认可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为3,833.33元/月。还应扣除其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的部分工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0.038的系数。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14时42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城西路出民贤路西约20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小客车豫SJXXXX沿城西路自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柴1的车辆停放在城西路路边。被告王某为避让车辆先撞到案外人柴1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柴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豫SJ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王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3.17元,救护车费115元,电动车修理费1,85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0.038计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按3,833.33元/月计算合意一致。原告与被告王某均确认,事发时,案外人柴1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各车辆的位置,由此得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柴1的车辆并未发生任何触碰,由此可以得出案外人柴1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不应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SJ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0.038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9,098.20元(含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被告合意按事发前平均工资3,833.33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结合鉴定结论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部分工资后,本院确认误工费16,287.9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系数0.038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1,70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系数0.038计算,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1,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凭,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12、车辆修理费,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85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11,49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98.20元;第3-8项合计73,769.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12项合计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3,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9,168.02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此款与被告王某垫付款相抵后,原告邓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15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89,168.02元;
二、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58.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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