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鄂E×××××号摩托车在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雅斯地下停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12月11日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及后踝骨折,左足碾压伤,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1、4趾骨基底部骨折,住院96天。2014年9月11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外固定架取出日;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
二、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各项费用8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为原告邓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分担。
一、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宜都住院6天12226.93元,宜昌住院90天80417.72元,共计92644.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对医保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应该扣减的用药名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被告吴某某、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620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认可原告从事烧烤行业的事实,按照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9天,26282元/年÷365×279天=20088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免患肢过度负重,需陪护”,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86天,其中万新知护理20天1600元,余下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166天=1182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0元/天×96天=2880元;7、营养费,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本院认可1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以发票为据认可1650元。9、鉴定费以发票为据认可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痛苦,造成工作生活诸多不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107324.65元(医疗费92644.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损失135920.7元(伤残赔偿金96205.2元+误工费20088元+护理费13427.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7395.35元。
二、责任的分担。1、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应该提交其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四证齐全且在有效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商业险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双方提供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看,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区别,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吴某某对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650元(含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费用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该赔偿111650元),余下125745.35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88021.78元,原告邓某某承担30%即37723.62元。被告吴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88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该赔偿原告邓某某21.78元,返还吴某某垫付的8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11671.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88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金额汇到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55.4元,原告邓某某负担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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