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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梅建平、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温某某(系梅建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邓某与被告梅建平、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平、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建平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邓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半年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借款及利息,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梅建平向原告邓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梅建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半年后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梅建平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建平、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梅建平、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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