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韵担任审判长,并由审判员熊明明、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
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
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韵
审判员:熊明明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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