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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暂定为120000元,后变更为11012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23时8分许,原告司机葛作敬驾驶“冀F×××××”号大货车行驶S382省道东水峪路段时与牛犇驾驶的“冀F×××××”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作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我司保险责任前提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了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强大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9823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估损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公估报告估损过高,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5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98230元;
2、公估费:5890元;
3、施救费:4000元;
以上共计108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12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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