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高基庙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枝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新持“D”证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首市高基庙镇俞家铺村一组到石首城区,由西向东方向行至该村五组路段,向左转弯行驶上S220省道的过程中,因马某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由石首市城区往高基庙镇(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与其发生碰撞,邓某某倒地受伤,两轮电动车倒地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带外固定2周;2、继续活血止痛对症治疗,积极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外六科周三门诊复查(伤后1月、2月、3月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共用去医疗费用5393.89元。
2016年10月20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护理60天。后段康复费800元等。
另查明,被告马某新是鄂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枝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新垫付医疗费5081.89元。邓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子白友军位于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田家湖安置小区11栋701号的房屋,并在其子经营的、位于华容县华容大道264号的晨宇汽车修理门店帮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
经审查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93.89元。
2、后续治疗费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
4、护理费2685.78元。原告住院14天并结合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带外固定2周”,认定护理时间3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
5、残疾赔偿金56311.2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在其子经营的汽车修理门店帮工虽无具体工资明细,但汽车修理门店应算作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评定伤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31284元/年×18年×10%=56311.20元。
6、交通费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8、车辆维修费420元。
9、鉴定费19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410.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新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枝江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白友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协议及收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枝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枝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新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5393.89元+800元+700元=6893.8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2685.78元+56311.20元+200元+3000元=62196.98元,获得财产损失赔偿为4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某新负担,其垫付的5081.89元抵扣鉴定费后由原告在枝江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按照损失填补的原则赔偿,原告虽有误工时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误工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相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9510.87元;
二、被告马某新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900元,因其已垫付5081.89元,实际应由邓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马某新3181.8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马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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