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红星。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夏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红星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红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邓红星负担。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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