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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邓某与赵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梭庄村人,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焦云固村人,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邓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赵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25日分四次在原告经营的中意理疗中心取货,被告在四次取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其持有收据第二联(收款联),原告持有收据第一联(存根联)。本案被告曾以本案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字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邓某某邓某曾向原告赵某某赵某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2016年,邓某某邓某欠赵某某赵某15152现金(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借款人:邓某某邓某2016年2月7日’的借据一份。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该判决判令“被告邓某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赵某借款人民币15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内容看,仅显示货物及其价款,不显示被告欠货款的内容;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说,被告取走原告的货物,如果未付款项,其应向原告出具欠据或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注明所欠货款多少的内容,而不是仅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持有其本人确认签字的收据的第二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就被告为何持有该收据作出解释,故而,如果存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再者,被告签字确认的四张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16年2月7日前,如果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具借款欠据,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邓某某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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