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担保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司机,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号。负责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277.82元(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两伤,共计赔偿621416.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晚上,聂某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载货经S102线到嘉鱼县潘家湾镇。20时40分许行至线××鱼县潘家湾镇“金润农业”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孙安华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货箱中载孙莹、邓某某)直行,因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安华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孙莹伤重死亡,孙安华、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孙安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莹、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聂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医药费用70557.03元,出院后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10级,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聂某某与孙安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受害人孙莹均无责任;证据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湖北众钢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某受伤前居住、务工均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4、2016年11月5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74.85元,住院天数1天,2016年11月8日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49.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1本,用药清单5张,住院费用62348.18元,住院天数19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6日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900.30元,256.30元,2017年12月6日门诊费用371.30元;荆州市医院门诊票据3张,挂号票据1张,金额为288.60元;2016年12月2日陈医生门诊收据6张,金额为1950元;2017年5月31日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17.60元。金额总计为70557.03元;证据5、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并且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6、被告聂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聂某某所有;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聂某某将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8、交通费车票62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聂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了60000元,其中本案垫付了35481.3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核实,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在核实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及驾驶人均具备运输资格情况下,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因事故导致死亡是由孙安华及被告聂某某造成的,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事故,原告损失应按五五比例分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确认书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并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被保险人在驾驶营运车辆在没有相应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证据3所有的证据,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力均有异议,根据司法惯例,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入职的时间及工种和收入,证据3中没有记载该公司的入职时间,也没有社保记录予以证实,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证明力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如果原告主张公司在外另行租赁房屋给员工居住,应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及居住房屋的具体位置,该公司登记的营业执照为融资担保公司,而并非金融服务公司,二者有本质区别,并且金融服务公司要特许经营,营业执照仅能记载该公司具备开设资质,但是是否从事金融行业应由商务部门特许资质证书,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年收入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月收入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4医疗费以正式发票据实核实,收据金额1950元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后续治疗费超过20000元可以另行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行驶证上记载肇事车辆是营业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车辆没有运输资格证和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时间是2014年并且为连号发票。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聂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免责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能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及公司开具的住宿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链条,且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中虽然每月工资2409元,但是年中和年尾都有较大数额的流水进账,结合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金融业工作。虽然没有租房合同,但是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幸福村三组)和上班工作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实际上的地理位置,原告受伤前不可能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复函精神,原告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4、陈医生门诊收据6张,金额1950元,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其是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8日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49.90元虽然在时间上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但是该费用也是原告从嘉鱼县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经本院向被告聂某某核实,聂某某本人有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虽然是2014年且连号,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嘉鱼及武汉两地医院住院共计20天,结合两地交通费用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晚上,聂某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载货经S102线到嘉鱼县潘家湾镇。20时40分许行至线××鱼县潘家湾镇“金润农业”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孙安华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货箱中载孙莹、邓某某)直行,因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安华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孙莹伤重死亡,孙安华、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孙安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莹、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聂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某某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从事金融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垫付了35481.35元,聂某某本人有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两伤(死者孙莹,伤者邓某某,伤者孙安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000元,孙安华(另案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原告邓某某、孙安华、廖爱云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另案原告孙安华精神抚慰金1500元(酌定),剩余部分全部用于赔偿受害人孙莹死亡赔偿金。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与孙安华系翁婿关系。
本院认为,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安华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孙安华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聂某某承担50%责任,孙安华承担50%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9823.7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4557.03元(含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52172.88元(10579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71.8元(89.5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911.86元【(219823.71元-8000元)×50%】,孙安华的赔偿责任邓某某没有主张,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邓某某返还给聂某某垫付款3548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8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911.86元,合计11391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18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聂某某垫付款35481.35元;第18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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