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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孙某某等与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担保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廖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住武汉市江夏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司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293.75元(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两伤,共计赔偿621416.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晚上,聂某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载货经S102线到嘉鱼县潘家湾镇。20时40分许行至线××鱼县潘家湾镇“金润农业”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孙某某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货箱中载孙莹、邓某某)直行,因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某某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孙莹伤重死亡,孙某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孙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莹、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聂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受害人孙莹、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身份证、户口本、邓某某与孙莹结婚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莹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孙某某、廖爱云系父女、母女关系,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聂某某与孙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受害人孙莹均无责任;
证据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兴利融信投资管理(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莹生前居住、务工均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
证据4、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金口派出所出具的销户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孙莹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于2016年11月13日在嘉鱼县火葬场火化,于2017年5月3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注销户口;
证据5、被告聂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聂某某所有;
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聂某某将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游:证据7、原告孙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孙某某事故发生前是肢体残疾人;
游:证据8、交通费车票22张,证明三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晚上,聂某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载货经S102线到嘉鱼县潘家湾镇。20时40分许行至线××鱼县潘家湾镇“金润农业”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孙某某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货箱中载孙莹、邓某某)直行,因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某某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孙莹伤重死亡,孙某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孙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莹、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聂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孙莹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孙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潘家湾镇农贸市场,以卖菜为生计,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垫付了12000元,聂某某本人有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两伤(死者孙莹,伤者邓某某,伤者孙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某(另案原告)5000元,孙某某(另案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邓某某(另案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孙某某(另案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酌定),剩余部分全部用于赔偿受害人孙莹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聂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孙某某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孙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聂某某承担50%责任,孙某某承担50%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咸宁地区实际情况及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3442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4463.75元【(634427.5元-105500元)×50%×】,三原告自负264463.75元【(634427.5元-1055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8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4463.75元,合计36996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18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返还被告聂某某垫付款12000元;
第18驳回原告邓某某、孙某某、廖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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