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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武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邓俊波,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夏俊,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波,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夏俊、委托代理人代远鸣、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武公复不受字[2017]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邓某某:你对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向硚口区公安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硚口区公安分局“1、申请贵局前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6)鄂01行终351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案卷材料中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递交的说明材料;2、申请贵局依法对涉嫌故意毁坏申请人财物的犯罪嫌疑人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家旭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后原告认为硚口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硚口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武公复不受字[2017]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所称的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目前硚口区公安分局已经刑事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武公复不受字[2017]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
法律及程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原告提交的材料包括:证据1、申请书(挂号信收据、信封、签收凭证),证明原告2017年1月5日向硚口区公安分局分局申请履行职责;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3、武公复不受字[2017]3号《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的答复;证据4、(2016)鄂01行终35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否定硚口区公安分局编号14002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意见答复书》真实性,认定原告房屋遭强拆是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和其他财物被损毁向硚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立案的申请,硚口区公安分局对该事项已经刑事立案,该案件的处理显然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行政案件。原告针对刑事案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武公复不受字[2017]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原告邓某某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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