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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立成与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立成,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某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立成与被告薛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成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薛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立成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邓立成驾驶冀BUT219号摩托车顺平青乐公路行至杨铁庄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BJ5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需休息治疗10个月,二次手术费4500元。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82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薛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追加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无牌无证闯红灯抢道造成的,并且是在跌倒过程中碰到被告车辆的,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认为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庭依法解决。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追加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数额偏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农民职业不符,且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仅仅20余天,应该不具备确定原告误工时间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邓立成驾驶冀BUT219号二轮摩托车顺平青乐公路逆行至平青乐线杨铁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BJ5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邓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立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6月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立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圆。原告邓立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7.5元。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675.97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2325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115.97元。被告薛某某系冀BJ5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立成与被告薛某某对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立成驾驶冀BUT21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某某驾驶冀BJ58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邓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邓立成与被告薛某某对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立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邓立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由原告邓立成负担83元。追加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追加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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