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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秋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秋某,女,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陆某,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原告邓秋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秋某与被告陆某均系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二人系同事关系。被告陆某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丹江口市城区经营“红瓦房酒店”及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狮子岩村从事养殖业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陆某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2011年5月3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秋某现金陸万元整(60000元),月息叁千元整(3000元),本人将大坝一路红瓦房大酒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此酒店将抵给邓秋某,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陆某,(另写有红瓦房酒店并加盖了公章)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4万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秋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贰千元整(2000元)利息每月一付,此款使用陆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人:陆某,2011年7月12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邓秋某借现金2万元时给原告出具条的借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陆某,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4日被告陆某向原告邓秋某借现金10万元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秋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陆某,2014年3月4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原告邓秋某多次找到被告陆某,要求其归还借款均未果。2014年3月下旬起被告陆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邓秋某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邓秋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008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告陆某所有的1辆牌号为:鄂cilh63轿车予以扣押;同时,依法冻结被告陆某在相关银行的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欠原告邓秋某现金22万元,有被告陆某出具给原告邓秋某的4份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某理应对所欠原告邓秋某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邓秋某要求被告陆某向其归还所借现金2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秋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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