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孝感市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07.53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至70707.53元,不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在安陆市德安府宾馆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出停车位时,与原告电动车相擦撞,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和一部手机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355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陈某某的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对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陆市德安府宾馆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出停车位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连续住院3次,分别住院治疗18、16天、11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6796.39元(不含2018年9月2日安陆市中医医院票据)。2018年8月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邓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8年8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390元,同时鉴定一部红米Note3手机价值770元。邓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5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633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提出异议,称“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时未发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陆市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诉骶尾部疼痛,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第一次入院记录记载“车祸伤后腰痛待查”等记录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2日安陆市中医医院票据因无证据证明关联性,且在鉴定日期之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3、原告邓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4、原告邓某某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邓某某主张材料复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390元,手机一部770元,共计216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未确认手机损失,本院对其主张手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96.3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788.6(35214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1227.39元(34150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2000元;8、车损139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九项合计67252.38元。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他数额64852.3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6335.91元,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400元,邓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陈某某393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4852.38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54852.38元;二、原告邓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3935.91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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