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邓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4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每日计算15日)、营养费4,800元(按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9,200元(2,3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按4,000元每月计算8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87,728.1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车辆在鹤祥路鹤顺路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了保险之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567元,另外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按实际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片后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白鹤镇鹤顺路鹤祥路路口,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5,407.20元(其中伙食费261元),住院天数14.5天,护具费18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67元。另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330元。
2017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出具,关联性不认可,非农比例应由派出所出具。2、误工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社保缴纳情况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明细客户交易清单的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的标准。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证明一份。
另,第一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超过保险部分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原告无异议,表示保险之外的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75,14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为290元。3、营养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050元。5、误工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期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0,391.82元;二期的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残疾辅助具费189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和第一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也无异议,同意保险之外的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7,851.02元,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237,651.02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142,590.61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3,567元及赔偿第一被告车损1,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42,590.61元;
三、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1,332元;
四、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33,567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90元,减半收取计2,807.9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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