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郝白土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定州市东明家居广场门前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摔倒后的原告邓某某相碾压,致使原告邓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共计8968元。本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证,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支付7000元医药费后未再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定州市东明家居广场门前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摔倒后的原告邓某某相碾压,致使原告邓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共计8968元,被告郝某某支付7000元,原告本人支付196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137元。本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组织双方进了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其夫甄丙学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甄丙学工资证明收入4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对原告此项证据不予认可,依甄丙学的户口性质应按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名,故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此项证据因形式欠缺不予认定其效力。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33543元÷365×21=1929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确认。3.原告眼部及鼻部受伤,虽未致残,但影响工作、生活和学习,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1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300元,故确认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碾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因被告攀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137元,护理费19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8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彩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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