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关门歇业,并未就劳动合同或职工安置与原告达成一致,可以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1年。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离开公司,至提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400元/月×11个月=15400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现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时间,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2年8个月,补偿时间应为3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3个月=42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关门歇业,并未就劳动合同或职工安置与原告达成一致,可以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1年。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离开公司,至提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400元/月×11个月=15400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现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时间,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2年8个月,补偿时间应为3个月,即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月×3个月=42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合计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审判员:田育建
审判员:张娥
书记员:黄菊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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