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组织机构代码:77758175-6
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少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邓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费等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4月7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许,在安陆市洑水镇洑水菜场路段,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99.6元(其中,门诊费用490.6元),2014年10月1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1、2、3、4蹠骨骨折,左足第3趾骨近节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邓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邓某某上述伤情程度较轻,骨折已经基本愈合,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邓某某费用2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99.6元(其中,门诊费用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1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客观地反映了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
鄂K×××××号轿车属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邓某某14211.6元(其中医疗费6999.6元、其他损失721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张某表示对超出应赔偿部分(含应负担的诉讼费)后的多余垫付费用不请求原告返还,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4211.6元(其中医疗费6999.6元、其他损失72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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